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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临泉县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布!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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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3/12/12 14: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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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
临泉县停车场管理办法
经研究同意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停车场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阜阳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建成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对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业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所)、道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施划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多方参与、市场运作、便民高效的原则,推进停车管理市场化,加快停车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盘活、共享停车设施资源,缓解停车矛盾,动态调整路内停车泊位,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县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与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内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公共停车场和面向公众服务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人行道内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智能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编制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等工作。

县住建部门负责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和相关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数据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制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各类停车资源,***建设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和智能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管、住建、交通运输、人防、消防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合理布局停车设施,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交通换乘站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确定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评估、调整。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并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一)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制定停车场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三)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县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人防、消防、公安交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指导。

第十六条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主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

(二)建筑物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公交站台两侧三十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路内停车位由县公安交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设置,设置路内停车位应当明示停车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对已有的道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根据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场的增设情况等及时进行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智能停车信息系统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包括停车场开放状态、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泊位预约、泊位诱导等。

第十八条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车站、商业中心、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划出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停车场经营管理遵循“谁***、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停车场的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路内停车泊位和政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管理主体。

(二)社会***建设的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经批准的路内停车位、政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合作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社会资本全额***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居住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市物业收费政策执行。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根据市场情况,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停车服务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收费的,应当使用合法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停车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县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定价依据、收费主体、监督电话等;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五)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区域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停车费;

(三)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四)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车位;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非工作时间应当对外开放,实行错时停车;鼓励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向社会开放。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错时停车工作的指导,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协调机制,并对错时停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标识、标线有序停放在施划的非机动车泊位内,不得占用机动车泊位,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公共自行车运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擅自将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车辆在城市主次干道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必须按车位有序停放。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由县公安交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县所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停车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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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临泉张飞
  • 发表于:2023/12/13 9: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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